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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順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邱正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邱正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4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咸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邱正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機動計息(現為3.345%),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順咸公司自111年7月30日起未按期給付,尚欠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邱正仁為連帶保證人,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邱正仁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又勞動部自111年9月28日起補貼升息半碼之利息,故原告請求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邱正仁於111年6月22日起未按期給付,尚欠借款本金8萬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勞動部111年10月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催告通知函2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邱正仁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4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萬600元,餘891元應由被告邱正仁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4,000,000元
4,000,000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元
80,002元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080,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