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1,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8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1,0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至法定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