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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子豪為上訴人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上訴人即被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1月17日聲請清算,並選任王子豪為清算人,有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王子豪為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 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王子豪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