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9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界塾創新教育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丙成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智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成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嘉怡承受為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界塾創新教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17日宣判。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界塾創新教育協會於112年11月4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嘉怡,林嘉怡於件宣判後之112年12月4日方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林嘉怡承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