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被 告 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儁
林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20、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偕同林家儁、林家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並於108年6月24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1年2月24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家儁、林家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債務視為到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第89-1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