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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王雯萱,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