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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品宅傢品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餘由被告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負擔」記載,應更正為「餘由被告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原本及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