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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0.24%,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更正違約金計算之起迄日為「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按年息0.24%,並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8%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宗祐之○○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0號0樓戶籍地址、○○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全方位公司、吳宗祐(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全方位公司邀同吳宗祐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依借據第2條約定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2人於110年8月25日又與原告簽訂申請書,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以及還款期限展延24個月至115年1月13日止。詎全方位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年息為2.4%,並應自111年7月14日起加付違約金。原告嗣於111年10月18日行使抵銷權,抵銷6231元後,尚欠323萬6365元(含本金323萬6246元、已結算利息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吳宗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3萬6365元,及其中323萬6246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按年息0.24%,並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