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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邱銳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被告廠內維修,惟被告迄今無法交車,致原告受有車輛折舊之損失新臺幣132萬688元等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2萬688元本息,並將上開車輛回復原狀交付原告。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