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12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妤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寵物派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5,52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