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12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妤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寵物派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卷第469至475頁)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