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格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國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之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3,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