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41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黃金俊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春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49,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86,88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