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41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黃金俊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春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9至53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