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捷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寶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簡茂男,嗣於本院判決前即變更為簡凱琳,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