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捷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寶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簡茂男,嗣於本院判決前即變更為簡凱琳,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