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羽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又禎因111年度訴字第81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