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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六藝國際映畫有限公司

被      告  魁星國際映畫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蓉 

被      告  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藝國際映畫有限公司、王文蓉、吳睿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魁星國際映畫有限公司、王文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藝國際映畫有限公司、王文蓉、吳睿杰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魁星國際映畫有限公司、王文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六藝國際映畫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六藝公司)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王文蓉、吳睿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A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6%計息(即3%,計算式:0.84%+2.16%=3%),如有遲延,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六藝公司僅繳付迄至110年10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六藝公司尚欠有699,383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文蓉、吳睿杰為此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魁星國際映畫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魁星公司)另於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王文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6%計息(即3%,計算式:0.84%+2.16%=3%),如有遲延,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魁星公司僅繳付迄至110年10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魁星公司尚欠有209,81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文蓉為此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借據A、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暨郵件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0萬元
699,383元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
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30萬元
209,810元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
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