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陳月齡
陳勁志
陳琦榕
陳榕鏗
陳榕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
,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
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按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
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
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
別審判籍無關。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請求,而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動產而涉
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