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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騏 

            林福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滿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4萬3,04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