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逸軒
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
聲 請 人 詹早苗
張俊霖
共同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111 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乃臺北市○○區○○○路00號即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
示。其等前於民國111 年9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本於開發、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經營、設定負擔與銷售系爭不動
產之信託目的,與相對人成立信託合意而簽訂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確認其等乃受益人即委託人,於系爭契約
消滅時系爭不動產歸屬人仍為委託人,則系爭契約應屬「自
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詎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名義後,竟稱有意將系爭不動產以顯低於市價而有損其等所
享有信託利益之低價出售,顯嚴重違反其等信託利益之虞,
致使其等喪失對相對人之信賴基礎,遂委由律師以111 年10
月3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2246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一切信託、委任
關係,且要求相對人於函到3 日內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料相
對人於同年11月1 日收受系爭信函後迄仍置若罔聞。
㈡現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一切信託、委任關係均經本件聲請人
合法終止,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其等受有損害,其等遂依信託法第
65條第1 款,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返還予其等;縱相對人收受系爭信函仍未能合法終止,其
等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包
含但不限於系爭契約之一切信託與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以前述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返還予其等。另本件聲請人既係立於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此自屬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為阻卻第三人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函暨收件回
執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核閱
無訛,堪認其等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主張系爭
契約業因系爭信函送達相對人而告終止,並立於實質所有人
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
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
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系
爭不動產係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信託委託人及
受益人均為本件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從而系爭
不動產受訴訟繫屬登記後,縱有無法利用或處分之情形,亦
難認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無供擔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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