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原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原 告 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昌
原 告 風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姮如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羅至玄
李俊廣
李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睦鄰、詹翔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
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勞動調解,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
、同年2 月2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
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69 萬669 元,又因先前係以合
併計算方式命補勞動調解聲請費(見本院卷一第823 頁至第
826 頁),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萬8,160 元,扣除先前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須繳納67萬3,160 元
(計算式:678,160 -5,000 =673,160 )裁判費。茲依首
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