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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      告  王坤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民事第二庭」應更正為「勞動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事件為勞動事件,本院依本院法官會議、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分受此特殊專業案件,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庭別欄記載「民事第二庭」,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