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信義企業集團,先後受指派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及被告工作,94年6月16日與安信公司簽署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103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員工調動約定書,被告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給與原告退休金,退休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原告於107年3月27日退休後,被告尚未按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78年6月5日至94年6月30日)發給退休金,原告得依員工調動約定書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53,060元,發給31.5個基數之退休金7,971,39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97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9月14日被告設立登記時起擔任被告董事長,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是受被告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因其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欠缺查核監督機制,致生多起弊案,被告因此受有鉅額損害,乃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當時原告坦承疏失,並自行書立「本人同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付被告,表示拋棄退休金債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其平均工資為107,000元,退休金僅3,370,500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52至554頁)
㈠原告自78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信義企業集團,先後受指派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公司及被告工作,以任職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期間如起訴狀第3頁附表所示。(原證1)
㈡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表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被告設立登記時起至107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告董事,期間另任職務:
⒈98年9月14日至103年11月10日擔任被告董事長。
⒉103年11月29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107年3月27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被證2、14、原證4、被告及安信公司登記資料)
㈢原告於94年6月16日(時任安信公司董事)與安信公司簽署「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相關約定如下:(原證2)
⒈第1條「原告為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保障原告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安信公司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約定書規定給與原告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
⒉第2條「原告工作年資自服務安信公司或安信公司關係企業之日(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年資;前述年資扣除安信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始日(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後為資遣年資。」
㈣原告於103年12月間(時任被告董事)與被告簽訂「員工調動約定書」,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原告至被告服務(擔任被告總經理),相關約定如下:(原證3)
⒈第1條「調動前年資之承受:被告承諾承受原告在原事業單位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被告同意承受原告之服務年資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
⒉第2條「承受年資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原告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者,當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告同意依據原告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
㈤原告於94年7月1日(時任安信公司董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制度(即新制)。104年1月1日起,因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不符合該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適用對象,經勞工保險局核退104年1月至106年12月被告為原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37,816元(6,606元/月×36個月),自107年1月起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由被告依該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按月向原告收取6,606元(此金額由被告以「工作加給」項目發給原告)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被證17、原證5-3、5-4)
㈥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書立字據,記載「本人同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交付被告。(被證15)
㈦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
㈧原證1至4、5-1至5-4、6,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拋棄屬於單獨行為,權利一經拋棄,隨即消滅。又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意思表示所用之辭句,倘若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非必須捨其辭句而另為探求,以免曲解。
㈡原告在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交付被告,所用之辭句已明確表示其真意為原告抛棄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單獨行為不待被告同意,其權利隨即消滅。故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之真意明確等語,並非無據,毋須捨其辭句而另為探求真意。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楊如梅案、勤德案,不斷要求原告承認疏失,原告不從,僵持多年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折衷方案以平息紛爭,原告乃於107年3月27日提出系爭字據與被告協商,欲換取被告不對原告興訟,故系爭字據所載拋棄退休金是附有「被告不對原告興訟」條件之和解要約,因被告未同意,原告不受拘束,又系爭字據所載拋棄退休金縱然是單獨行為,因附有「被告不對原告興訟」之停止條件,且其後被告已對原告提起訴訟,故停止條件不成就,此單獨行為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字據所載拋棄退休金附有條件,所稱條件,對於原告抛棄之權利是否於系爭字據交付被告時隨即消滅,顯然具有絕對重要性,系爭字據卻無任何相關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縱然原告意欲以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與被告協商換取被告不對原告興訟,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於系爭字據交付被告時,隨即消滅,不因事後被告是否同意不對原告興訟而異其效果。
⒉再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7日退休後,被告不願發給退休金等語(卷第15頁),原告如認為其於107年3月27日離職之原因是「退休」,並認為被告當時應發給退休金而不願發給,理應即為請求,然而原告捨此不為,且考量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知悉被告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及追訴原告相關民刑責任(被證14議事錄、原證4函)之後,歷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4月29日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提出刑事告訴(涉犯背信罪嫌,110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直到111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可佐證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交付被告時,主觀上認知其已拋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㈣原告既然已向被告表示拋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其依員工調動約定書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7,971,39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員工調動約定書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97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周素香、劉元智(107年3月27日當時分別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稽核、總經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