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吳玉珍
陳建宏
陳建志
陳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足額繳納裁判費,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16,310元(計算式:5,647,816+3,168,494=8,816,310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5,084元(計算式:45,253×1/3=15,084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6,248元(計算式:15,084+44,164-3,000=56,24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