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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盛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原      告  吳瑜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本件原告為黃盛興、吳瑜庭,是如
    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各該原告黃勝興之記載實屬原告黃盛興誤
    寫;更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逕稱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卻有「被告公司」誤載,以及明顯錯
    漏字等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院前開之判決有
    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第17行即第2 頁第17行
「……本件於告……」
「……本件原告……」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⒉第1 行即第5 頁第6 行
「……原告黃勝興所屬秘書處……」
「……原告黃盛興所屬秘書處……」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⒋倒數第7 行即第16頁第13行
「……原告黃勝興事發時更兼任……」
「……原告黃盛興事發時更兼任……」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⒍②第1 行即第18頁第27行
「……原告黃勝興部分……」
「……原告黃盛興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本院認定金額與利息欄第1 行、第2行即第24頁
「……至原告黃勝興復職之日……給付原告黃勝興……」
「……至原告黃盛興復職之日……給付原告黃盛興……」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倒數第4 行即第4 頁第17行
「被告公司……」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