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國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陳玉英
黃雅瑛
黃寶俊(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湧(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杰(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國勳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些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查本案繫屬後,被告黃國藩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被告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玉英、黃雅瑛、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國勳於111年5月2日死亡,嗣被告黃國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被告張順興、陳玉英、黃雅瑛、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惟被告黃雅瑛現居美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國勳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玉英、黃雅瑛、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國勳於110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原告、被告陳玉英、黃國藩、黃雅瑛為法定繼承人,然被告黃國藩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應由
原告、被告陳玉英、黃雅瑛、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現金股利支票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最新戶籍謄本、黃國勳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國藩之繼承系統表、黃國藩除戶謄本、黃寶俊戶籍謄本、黃寶湧戶籍謄本、黃寶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玉英、黃雅瑛、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被告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國勳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酌部分財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不宜貿然分割,且被繼承人黃國藩之應繼分已經由被告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再轉繼承,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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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37)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31213)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37)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37)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37)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37)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37)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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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