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姚淑貞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廖美玉
被 告 陳雅莉
陳雅君
陳雅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白友桂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告 陳雅熙
陳雅才
陳雅正
受
告知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伍虹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就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塗銷繼承登記。⒊准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或特留分金額。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撤回、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由泮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⑵被告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就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⑶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1欄所示分配,予以分割。⑷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就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⑵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2欄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法2欄分配,予以分割。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七第112頁)。衡其撤回、變更、追加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陳由泮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雅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
⒈關於確認被繼承人陳由遺囑無效部分: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由泮105年8月22日於香港做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陳由泮之地址為香港悅海街悅海華庭1座13樓E室,鄭重聲明把本人所有以前訂立的遺囑及具遺囑性質的產權處置作廢,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為本人永久居留地,並指定及委派被告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等三人(下稱被告陳雅莉等三人)為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受託人須以信託的形式持有本人之所有財產的出售收益,未出售的財產及本人所有現款以清付本人債項、殮葬費及有關處理及執行本遺囑而衍生的費用;清付後把全部剩餘遺產的資本及收益,全數絕對平均餽贈予被告陳雅莉等三人,並由二位香港律師在場見證並簽名云云。然依照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24A.(1)(a)(b)(i)或(ii)之規定,系爭遺囑其中所涉及之資產與債務,僅限於在香港地區之資產與債務。再依照香港法例第30章第25.附加規則(1)(b)之規定,倘遺囑中所涉及之不動產係於我國領域內,自應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方有效力。此外,依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7條、第8條規定,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判斷遺囑是否成立及生效,系爭遺囑僅由二名律師見證,不符我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須有三人以上見證之規定不符,此外,雖有香港法院公證之印章,然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須在公證人前口述意旨,由公證人筆記之規定不符,是以系爭遺囑,依我國民法不生效力。退步而言,縱使生效,依成立地香港法律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1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亦不生效力。
⑵被繼承人早於105年5月20日簽立代筆遺囑中,載明略系爭房
地由配偶姚淑貞及其四名子女陳雅莉、陳雅熙、陳雅君、陳雅明平均繼承之意旨,而此係依其於105年4月14日與原告於離婚事件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同意聲請人(即原告)得居住在系爭房地至終老,被繼承人並承諾系爭房地由原告在有生之年無償居住,被繼承人亦願重立遺囑闡明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百年後僅能由原告及兩造子女陳雅熙、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等五人共同繼承之意旨而為,更可見系爭遺囑將所有遺產歸屬被告陳雅莉等三人之記載,與其於105年5月20日之代筆遺囑及105年4月14日之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不符。被繼承人有何理由於短短3個月內特別至香港另訂遺囑?再觀訂立當時其已高齡88歲,更可見其真實性及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顯非無疑。
⑶再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香港之「居籍」,故據以作成之遺囑認證自屬無效。按「居籍」的法律概念是指某人原籍的國家(或國家的一部分),或倘若該人已放棄其原本居籍,則指該人歸化入籍的新國家或司法管轄區。儘管對於大多數人來說,其居籍地方等同其國籍或居留地區,但實際上,居籍與國籍和永久性居民身分之意思有別。居籍可能對婚姻、離婚和繼承遺產的權利有所影響。原因是根據國際私法,香港法庭在若干情況下,會以某人的居籍地區的法律為裁決基礎。例如,某人在香港身故,但其去世時的居籍是在其他地區,其居籍地區的法律可能會被用作決定如何去分配該人的遺產。』。查被告陳雅莉等三人提出所謂被繼承人於香港高等法院做成之遺囑認證,指稱被繼承人去世時以香港為其居籍,其最後一份遺囑已於2021年1月11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下獲得認證及予以登記,上述法院已將死者的全部及個別遺產和財物的管理授予上述遺囑指名的其中一位遺囑執行人陳雅明云云,然此所稱之「居籍」僅為依據被告陳雅明之單方陳述,又依據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法庭服務簡介手冊11.6何謂居籍,提及略以:在2009年3月1日或之後去世的個案,則由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規管,居籍指死者去世時合法逗留並打算以之作為永久居所的國家或地方,而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長久居住於香港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其生前大多居住在臺灣及中國,且是在中國死亡,其死亡前7年餘間,僅有6次出入香港之紀錄,每次僅停留5小時至5天不等(按:其中5次每次停留不超過1天,僅1次停留5天),依據香港《居籍條例》相關規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繼承人具有香港居籍之依據,是以,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聲明香港為其永久居留地顯屬不實,被繼承人既不具備香港之居籍,系爭遺囑認證即屬無效。
⒉關於請求被告陳雅莉等三人塗銷信託登記部分:
因系爭房地遭被告陳雅莉等三人依據系爭遺囑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信託為名義登記於渠等名下,且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亦由被告陳雅莉等三人管理及處分,排除原告之管理及處分權限,已對原告之繼承權產生侵害,原告自亦得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雅莉等三人就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關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系爭遺囑因違反我國民法遺囑成立方式之相關規定,而屬無 效,縱使該遺囑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系爭房地。因此被告等依系爭遺囑主張原告不具繼承權,將被繼承人遺產全歸被告陳雅莉等三人所有,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無婚後財產,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另得依民法第1138及1144條之規定及代筆遺囑內容,請求與其他四名子女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以判決時之價值計算之。
⑴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存款、股票外,被告陳雅莉等三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漏報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同指新臺幣)83,145元、78元,且被告陳雅君於109年8月3日擅自於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走250萬1735元,109年8月27日轉走38萬2551元至被告陳雅君之私人帳戶,被告陳雅明也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及8月13日轉走10萬元及90萬元,被告等自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轉出388萬4286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加計於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中,而被繼承人於國稅局資料中之存款為57萬1401元(台北富邦4,154元+彰化銀行567,202元+中小企銀45元),加計被告擅自轉出之388萬4286元、漏報之8萬3223元,為453萬8910元。另前述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彰化銀行之56萬7202元存款,已由被告陳雅明擅自轉入其私人帳戶(按: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為56萬7239元,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加計於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中。
⑵關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石化、美律、瀚宇博全部售出後之560萬1273元(5473元+198萬元+156萬5000元+157萬元+21萬9500元+26萬1300元),加計晶豪科已售出之1萬股,成交金額36萬8000元,再加計群益證已售出之3萬1000股,成交金額33萬4800元,合計即為6,304,073元(計算式:560萬1273元+36萬8000元+33萬4800元)部分,惟此金額扣除股票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際入帳金額應為627萬6170元(計算式:197萬6676元+429萬9494元),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662萬4412元扣除實際入帳之627萬6170元後,尚有34萬8242元之餘額,原告認為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加計於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中。而被繼承人之109年度退稅款41,744元部分因為是夫妻共同申報所得稅退稅款,所以有一半屬於原告應有款項,另一半才會是遺產範圍。
⑶是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總額應為5852萬162元〈(計算式:5849萬2259元+27,903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2926萬81元之2926萬81元,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原告得基於配偶之身分,與其他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8萬0011.57元(計算式:2926萬81元×1/7)。
⑷參105年度家調字第207號於105年4月14日法庭調解筆錄及法庭程序筆錄,可知被繼承人之意為拘束子女,讓原告可在系爭房地安居至終老,倘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亦將違背被繼承人遺願,使原告晚年無法有安居之處,故原告方請求將該房地採原物分割,將二分之一所有權分配予原告。
⑸是先位聲明部分,除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2926萬81元,加計應繼遺產數額418萬0011.5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4萬9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開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價額為2629萬5930元)予原告,其餘二分之一持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即就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並就不足前開金額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4萬4162.57元(計算式:3344萬92.6元-2629萬5930元),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增加,分割方法變更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備位聲明:
⒈退步言之,倘認系爭遺囑為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遭擅自處分之部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即失其效力,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特留分,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2926萬81元,加計特留分(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209萬5.79元(計算式:2926萬81×1/7×1/2),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萬86.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開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價額為2629萬5930元)予原告,其餘二分之一持分由被告等維持共有,並就不足前開金額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萬4156.79元(計算式:3135萬86.8元-2629萬5930元)。爰依民法第1225條先行使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為遺產分割。
⒉又參105年度家調字第207號於105年4月14日法庭調解筆錄及法庭程序筆錄,可知被繼承人之意為拘束子女,讓原告可在系爭房地安居至終老,倘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亦將違背被繼承人遺願,使原告晚年無法有安居之處,故原告方請求將該房地原物分割,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由泮於105年8月2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⑵被告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就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⑶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1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⑷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就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⑵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2欄分配,予以分割。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雅莉等三人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固將被告陳雅熙、陳雅正及陳雅才(下稱被告陳雅熙等三人)同列為被告,惟渠等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亦未曾就原告先位聲明三及四與備位聲明二及三之請求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陳雅熙、陳雅才僅曾就遺囑之真正表示意見。從而,原告對被告陳雅熙等三人撤回起訴,至少就原告先位聲明三及四與備位聲明二及三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即無庸取得被告陳雅熙等三人之同意,而即對被告陳雅莉等三人發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雅熙及陳雅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被告陳雅莉等三人否認之),然其二人未於收受原告撤回起訴之書狀10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第4項規定亦已生同意撤回之效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從而,應視為原告已就本件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撤回起訴,且其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⒉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7日死亡,且原告自該日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3頁表明:「如果繼續讓她們拖到今年8月27日,原告就會超過法律保障權益申告二年的最後期限」等語,可知原告自認以109年8月27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則原告遲至112年5月10日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遺囑係依香港法規定方式所作成之有效遺囑,且其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體遺產:
⑴系爭遺囑前言說明:「本人陳由泮Chan Yau Poon(香港身份證號碼:C000000(0)持有人)…立此遺囑為本人最後的遺囑。」等語,並於末段說明:「上開遺囑,經下述人等在場見證本人迄今於2016年8月22日親簽。」遺囑下方並由被繼承人親簽其姓名;再系爭遺囑末段說明:「由上述立遺囑人陳由泮在我等應其所請同時在場見證其親自簽署作為其最後遺囑;同時我等在簽署名字作見證人時,該立遺囑人與我等兩人均同等在場,此證。」並由香港律師及法律行政員作見證並簽署於系爭遺囑下方,為符合香港遺囑條例規定方式所作成之有效遺囑,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規定,在臺灣亦屬有效遺囑。互核香港執業大律師沈士文於其出具之合法認定法律意見中說明:「根據文件證據,死者於2020年8月27日去世時以香港為其居籍,並且曾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第30章《遺囑條例》立下日期為2016年8月22日的遺囑(『該遺囑』)。陳雅明已憑藉該遺囑在香港高等法院取得遺囑認證的授予書。故死者去世時的香港居籍已經獲得確認。」,可證系爭遺囑確為依香港法定方式作成之合法遺囑,故依我國涉民法規定亦屬有效。
⑵原告主張依香港法例第10章第24A條規定,香港作成之遺囑效力僅限於香港地區之資產及債務云云,洵屬錯誤:
①按香港遺囑認證條例第2條規定:「釋義遺產 (estate)
)或財產(property) 就死者的遺產或財產而言,指死者去世
後即轉移的動產及不動產」,未將死者之遺產或財產限定於
香港地區,可知該條例所指遺產包括被繼承人位於世界各地
各地全部之資產。
②原告援引之香港遺囑認證條例第24A條規定,乃是香港遺囑認證條例第三部「遺囑認證的授予及撤銷等」中之規定,係針對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授予遺囑認證」時,所應提交之「誓章」內容為規定,並於第24A(1)條中明定,申請人請求「授予遺囑認證」所應提出之「誓章」中,僅需列明香港地區之資產及負債。蓋香港法院就被繼承人香港地區以外之財產並無認證權限也無從認證,故特別以「24A(1)」規定,依「24A」條規定申請法院「授予遺囑認證」所提出之「誓章」要列出之遺產,僅限於香港管轄可及範圍內之資產或負債,核與香港遺囑所涉遺產之範圍無關,亦未改變香港遺囑認證條例第2條規定之遺產定義。
⑶原告主張依香港遺囑條例第25條規定,系爭遺囑涉及之我國
不動產應適用我國法遺囑作成形式規定云云,實屬誤解:
①按香港遺囑條例第2條規定:「釋義財產 (property) 包括
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財產」,可知該條例所指「財產」之範
圍,並未排除適用香港地區以外之不動產,包括被繼承人位
於世界各地、全部之動產及不動產。次按香港遺囑條例第3
條規定:「所有財產皆可藉遺囑處置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條例
規定而簽立的遺囑處置其去世時享有實益、而去世後則轉予
其遺產代理人的所有財產。」,益見依香港遺囑條例,被繼
承人得以香港訂立之遺囑處分其全部(包括香港及香港以外
地區)之動產及不動產。
②原告所主張之香港遺囑條例第25條規定,其體系是規定於第
III部「關於遺囑處置的法律上衝突」,乃是處理關於遺囑
之作成形式若不符合香港法例,但符合其他國家法例時,香
港法下是否承認該等遺囑之效力。與香港作成之遺囑所涉及
我國不動產,是否應優先適用我國法規定之遺囑作成形式,毫無關聯。再觀香港遺囑條例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意旨,是為了避免被繼承人依照他國法例所訂定之遺囑僅因為作成形式不符合香港法規定即被認定為無效,在相當程度上承認被繼承人依他國規定形式所作成之遺囑有效性,惟此均不影響依照香港法規定形式合法作成之遺囑有效性。縱使涉及香港地區以外之不動產,依香港遺囑條例規定有效作成之遺囑仍具效力。
⑷原告主張依我國涉民法,應依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作成之形式
判斷被繼承人於香港作成之遺囑有效性云云,洵無足採:
涉民法第6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遺囑之作成只要符合遺囑
訂立地法規定,即屬有效,此是為了尊重立遺囑人之意思,
使其得選擇依遺囑訂立地法規定方式訂立有效遺囑,業如前
述。故原告稱被繼承人於香港作成之遺囑只能依照我國民法
規定形式為之云云,顯然悖於上揭規定之明確文義及立法意
旨,洵無足採。
⑸被繼承人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其生前訂定系爭遺囑載明
香港為其永久居留地,洵屬事實:
①被繼承人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持有香港護照,故於生前訂定系爭遺囑時,為特別表彰其為香港人民,依據香港法令訂定系爭遺囑,乃於遺囑中聲明香港為其法律上之永久居留地,用意在於表明其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法律上所歸屬之政治實體為香港,適用香港法規自屬當然。且被繼承人持有香港護照而非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需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始得入境中國,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身分,故縱使因其年事已高,不便頻繁往來港臺,以致於居住在廣東汕頭時較長,但中國廣東汕頭亦不可能為陳由泮在法律上之永久居留地。其生前訂定系爭遺囑載明香港為其永久居留地,洵屬事實。
②原告稱被繼承人過世前7年僅有6次出入香港紀錄且每次僅停留5小時至5天不等,然此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⓵按香港入境條例附表1第7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a)身為第2
(d)或(e)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
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身為第2(f)段所指的人,而在
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
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依被繼承人香港出入境紀錄
,其並無連續36個月或以上未入境香港,是被繼承人出入境
香港紀錄、或有無長久居住香港、每次入境香港停留期間長
短等節,不影響被繼承人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系爭遺
囑記載香港為被繼承人永久居留地,洵屬事實。
⓶且觀諸香港執業大律師沈士文於其出具之合法認定法律意見
中說明:「根據文件證據,死者於2020年8月27日去世時以
香港為其居籍,並且曾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第30章《遺囑條
例》立下日期為2016年8月22日的遺囑(『該遺囑』)。陳
雅明已憑藉該遺囑在香港高等法院取得遺囑認證的授予書。
故死者去世時的香港居籍已經獲得確認。」,可證被繼承人
是以香港作為其居籍/永久居留地,此業經香港高等法院對
系爭遺囑授予遺囑認證,故得確認。
⒉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式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式,
顯屬不當: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可知一旦繼承開始,亦即被繼承人死亡當下,被繼承人之財產即與被繼承人脫勾,不再屬於被繼人之財產,則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孳息,處分損益等,均不應影響遺產之範圍自屬當然,原告主張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所收取之股利、銀行利息及處分原先遺產之額外收益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於法未合。
⑵惟基於系爭香港遺囑意旨,指定遺產不論是處分及未處分,均應先信託予被告陳雅莉等3名受託人暨遺囑執行人,並以信託之遺產以及處分遺產所得之收益優先用以付清被繼承人之債項、殮葬費及有關處理及執行該遺囑而衍生的費用後,始可將「全部剩餘遺產的資本及收益,全數絕對平均饋贈予」被告陳雅莉等3人。從而,被告陳雅莉等3人本於信託受託人及遺囑執行人之立場,忠實執行遺囑內容,同意將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遺產之孳息及處分利息包括所收取之股利、銀行利息及處分股票等遺產之額外收益合計146萬904元,先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支付喪葬費與辦理繼承及執行遺囑之必要支出。此絕非謂前述額外收益屬於本件被繼承人陳由泮之遺產範圍云云。
⑶被繼承人晚年資力有限,其收入難以支持原先相對優渥之生
活水準,且主要資產即系爭房地因原告居住其中而不得出售
變現,故除了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外,被繼承人需要用
款時均是向地緣接近、居住香港之女兒陳雅明借貸,被告陳
雅明對被繼承人有港幣6,565,582元之債權,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取償。
①原告以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CNM-1證物未出現陳雅明之債
權,主張被告陳雅明之債權為虛構云云,並無足採:
⓵被告陳雅明自2012年至2020年長達8年之期間,以每次數千
元至十數萬元之金額借款予被繼承人,且視被繼承人居住或
資金需求之地點為香港或中國,匯款幣值或為港幣或為人民
幣;期間被繼承人亦曾小額、部分清償少數欠款,還款幣別
或為臺幣、港幣或人民幣,往來金流繁雜,非短時間內得以
逐筆釐清、核對。基於被繼承人有價值資產多位於臺灣,為依我國法規定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完成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等事宜,有必要迅速取得經香港法院認證之被繼承人遺囑,作為被告陳雅莉等3人身為遺囑執行人得辦理本件繼承等事宜之證明;再被告陳雅明身為遺囑執行人之一,尚有諸多喪葬、繼承等事宜須優先辦理,已是分身乏術,顯不能期待其操持喪葬等事宜之同時,尚有餘力逐筆釐清、勾稽與被繼承人間之繁雜金流。
⓶考量上述情況,被告陳雅明諮詢之香港律師建議,為迅速取
得經香港法院認證之被繼承人有效遺囑,俾遺囑執行人持之
於臺灣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得暫不向香港法院申報陳雅明
之債權,待日後另行向香港法院補申報之,此為香港法律所
許。因此在香港律師的建議下,被告陳雅明於109年12月9日
(被繼承人逝世後約3個月)所申報之資產及負債清單即香港
高等法院遺囑認證CNM-1證物,並未臚列被告陳雅明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而是嗣後再提出CNM-2證物,依香港法令於11
2年3月3日補為申報。實則依遺囑執行人陳雅莉及陳雅君另
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香港大律師出具香港法
律意見可證,陳雅明於112年3月3日向香港法院補申報之對 被繼承人債權確實存在,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②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銀行戶口結單等有6筆款項內容有所
矛盾云云,實有誤會,蓋為符合香港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要
求,銀行戶口結單有部分取款交易資訊業經遮蔽,故該6筆
帳務資料表面上似有矛盾,實均為真實無誤。
③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經濟充裕,無須向被告陳雅明借
貸云云:
⓵被繼承人生前因資金不足,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以房養老
之方案借貸高達8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繼承
人確有借貸現金以供支付臺灣生活相關費用之需求,其中包
括支付原告生活開銷;至於被繼承人在中國經營事業早已虧損負債累累,但為維持老員工生計,只能向被告陳雅明借貸資金,支應老員工薪資等事業營運費用,以及自己之生活費用與馬會娛樂等支出。
⓶原告誆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留有上千萬元
之鉅額現金云云,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不過
4000餘元。至於原告所謂之上千萬元現金,其中6,624,412
元乃是變賣部分被繼承人之股票所得,且其中650萬元已用
於清償房貸本金,賸餘部分則用於辦理遺囑執行等事宜;其
餘原告主張遭被告陳雅莉等三人盜用之3,884,286元云云,
除了其中382,551元匯入被告陳雅君帳戶之款項,用於遺囑執行,其餘350萬餘元均是於被繼承人生前,依其指示所辦理之匯款,或是已轉入被繼承人香港之銀行帳戶中且已列入遺產範圍,或是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向被告陳雅明的借款,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⓷至於原告稱被繼承人於2016年自承有錢云云、主張被繼承人
於2014年曾因與訴外人張娥之訴訟取回1800萬元、稱被告陳
雅莉等三人於2012年假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否認之。再原告提出錄音檔音訊模糊不清,譯文
亦多有錯漏,更不足以作為被繼承人遺產數額多寡之證明;
又自原告提出匯款單顯示,該等自被繼承人臺灣帳戶轉出之
款項,均是匯入被繼承人之香港帳戶,不是匯入被告陳雅君
帳戶,顯然並無原告所謂假買賣之情形。
⑷被告陳雅莉等3人已支出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合
計1,685,914元、人民幣217,106.57元、港幣686,372.72元
,及美金11,743.28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另原告爭執之本件遺產繼承所生律師諮詢等相關費用,係被繼承人提早預見原告及被告陳雅熙等,或將無端爭執本件遺囑真正及遺產分配,且本件繼承涉及兩岸三地法規,實屬複雜,更為此書立香港及臺灣等地之聲明,期能釐清本件事實並避免原告等無益訟爭,故於系爭遺囑中明文應以遺產支付「有關處理及執行本遺囑而衍生的費用」,其真意係包括本件訴訟費、兩岸三地之律師諮詢費等處理及執行系爭遺囑而衍生之費用,俱由其遺產支出。
⑸被告陳雅莉等三人未變賣被繼承人股票以清償全部房貸,造
成繼承人「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至9月間之
房貸利息為被告陳雅熙代墊云云:
被繼承人過世時,遺留之銀行存款債權僅有約100餘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在台北富邦銀行尚有1000萬元存款之情事。被告陳雅莉等三人為了避免原告憂心所居住之房屋有貸款未清償而遭變賣,並為減少貸款利息之負擔,先將可立即變現之被繼承人多數股票變價,優先清償系爭房地840萬元房貸中的650萬元債務,並與銀行協商後續分期還款事宜等,但因尚有喪葬費用、遺囑執行費用等支出,仍須以出售股票之部分價金以及為數不多之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支應,故無法全部清償全部840萬元房貸,而尚餘190萬元。前述剩餘190萬元房貸所生之銀行利息,本即屬被繼承人遺留債務所應支付之利息,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出,且被告陳雅莉等三人於執行遺囑過程中,亦已盡最大努力減少貸款利息之支出,並確保系爭房地不會因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被拍賣,並無原告所謂造成繼承人之「利息損害」之情事。
⒊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表示意見如下:
⑴關於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業如前述。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數額為13,546,190元:
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7日去世,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該日消滅,並以109年8月27日雙方之財產狀況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又被繼承人去世時之積極財產總價值為61,695,618元,扣除婚後債務,剩餘27,092,38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則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7,092,380元,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3,546,190元。
⑵依系爭遺囑規定,兩造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系爭遺囑是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陳雅莉等三
人。就系爭遺囑違反我國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原告及被告
陳雅熙、被告陳雅才已行使扣減權,被告陳雅莉等三人不爭
執;惟被告陳雅正並未就此部分行使扣減權,故被告陳雅正
自不得就本件遺產為分配。從而,本件繼承人之分配比例應
如附表四所示,故原告等所得主張行使扣減權之遺產價值為
660,207元:
①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所收取之股利、銀行利息及處分原先遺產之額外孳息與收益合計146萬904元,並非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價額,不應納入原告、陳雅熙、陳雅才等得主張扣減特留分之範圍。此外,被告陳雅莉等3人基於執行遺囑之忠誠,同意將前述孳息與收益146萬904元,依系爭遺囑意旨,用於部分清償目前為止之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等費用合計為1,685,914元、人民幣217,106.57元、港幣686,372.72元及美金11,743.28元。以被告陳雅莉等3人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期即111年9月14日,臺灣銀行當日所公告之各幣值即期賣出匯率換算(美金匯率為31.14、人民幣匯率為4.483、港幣匯率為3.991),經換算為5,764,20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而,應以遺產支付之債務為4,303,298元(計算式:5,764,202−1,460,904=4,303,298)。
②再將應繼遺產61,695,618元,扣除對第一銀行債務8,400,000元、對陳雅明債務26,203,238元、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546,190元、剩餘之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等費用4,303,298元,可知原告、陳雅熙、陳雅才得對之主張特留分之遺產總價值為9,242,892元(計算式:61,695,618−8,400,000−26,203,238−13,546,190 −4,303,298=9,242,892):
③綜上,原告、陳雅熙、陳雅才個別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價值為660,207元(計算式:9,242,892×1/14=660,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本件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之方式進行分割:
①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依系爭香港遺囑以信託方式由受託人持有,因被告陳雅莉等3人為經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暨遺囑執行人,故被告陳雅莉等3人目前係以信託受託人之名義而非真正所有人之名義而持有遺產,申言之,系爭香港遺囑雖指定最後剩餘之遺產全部由被告陳雅莉第3人取得並平均分配,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陳雅莉第3人尚未因系爭香港遺囑而繼承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尚未移轉為被告陳雅莉第3人。
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否則無從依系爭遺囑規定方式清償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後(含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再將剩餘收益分配予各繼承人(含原告等之特留分)。系爭房地應以受託人為所有人之名義進行變價,變價後之價金,以及現存之積極遺產,依遺囑意旨應先為下列給付:⓵由被告陳雅莉等3人(註:3人為系爭房地信託之受託人,變價後仍為拍賣價金信託之受託人)連帶給付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本金1,900,000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⓶由被告陳雅莉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546,190元;⓷由被告陳雅莉等3人連帶給付被告陳雅熙代墊費用60,176元(陳雅熙代墊費用其中41,744元業已使用被繼承人退稅款清償);⓸被告陳雅莉等3人連帶給付被告陳雅明代墊之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等費用5,662,282元(計算式:總費用5,764,202元扣除陳雅熙代墊費用101,920元);⓹由被告陳雅莉等3人連帶給付被告陳雅明之債權26,203,238元。於清償被繼承人全部債務及剩餘收益分配予各繼承人後,所餘金額依系爭香港遺囑由被告陳雅莉等3人均分。
③因被告陳雅莉等3人依系爭香港遺囑取得之遺產價額,造成
告及被告陳雅煕與陳雅才特留分應得之數額各有660,207元之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應依被告陳雅莉等3人所得之遺產之比例扣減之,故被告陳雅莉等3人均應按3人所得遺產1/3之比例,自所得遺產中,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雅熙及陳雅才3人,每人各220,069元(660,207/3)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雅熙、陳雅才則以:認為遺囑無效,同意原告聲明。
四、被告陳雅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陳雅莉等三人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而可得財產上利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遺產分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由泮於109年8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陳雅熙、陳雅才、陳雅正為其繼承人,並有身分證(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第6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1頁、第47至55頁、第5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57頁)、繼承人名冊(本院卷一第159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陳雅莉等三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1方式分割遺產,並備位主張被告陳雅莉等三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2方式分割遺產,為被告陳雅莉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無,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⒊系爭遺產範圍為何?⒋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信託登記?⒌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
⑴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民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第61條立法理由:「關於遺囑之訂立及撤回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及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爰參考一九六一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是遺囑作成之方式,如依遺囑人之本國法或依遺囑之訂立地法為有效時,基於尊重遺囑人意思、利於遺囑成立之立法考量,自應認該遺囑為有效。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香港遺囑條例第3條規定:「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條例規定而簽立的遺囑處置其去世時享有實益、而去世後則轉予其遺產代理人的所有財產。」、同條例第5條規定:「 除第6及*23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a)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b)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c)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d)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一(i)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ii)承認其所作的簽署,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2)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查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簽名,並經香港地區律師Chung Shue Kwan、法律行政員Wong Lau Ming同時在場見證被繼承人簽名,渠等並簽署名字於系爭遺囑,該遺囑開頭並載明:「遺囑」、「立此遺囑為本人最後之遺囑」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被繼承人是在2名或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簽署名字之動作,則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應符合香港地區法律規定,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並非無效之遺囑。
⑶原告雖主張:依照香港地區遺囑認證及遺囑管理條例第24A規定,香港地區所做成之遺囑,其中所涉及之資產與債務,僅限於在香港地區之資產與債務,倘遺囑涉及之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應依我國民法規定云云,然原告所引用香港地區遺囑認證及遺囑管理條例第24條係規定:「申請作出授予⑴凡申請授予或撤銷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均須透過承辦處作出……」同條例24A之標題為「就遺產的資產及負債所作的誓章」該條⑵規定「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所作的授予申請,須----(a)由申請人宣誓作出並由他提交承辦處存檔的誓章支持」,此有香港遺囑認正條例節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顯然該條例24A係規範香港地區人民向香港地區法院承辦處申請授予遺囑認證之情形,此屬於香港地區人民對於香港法院申請遺囑認證之行政規範,要與系爭遺囑之實體法效力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居籍並非香港地區,系爭遺囑在香港高等法院認證即屬無效云云,然被繼承人確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等情,有被繼承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則被繼承人確曾長期居住於香港地區,應堪認定,縱使被繼承人生前臨終階段並未長期居住於香港地區,亦未必可認被繼承人居籍並非香港地區,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況居籍之認定,依原告所提文件,僅「可能對婚姻、離婚和繼承遺產的權利有所影響。原因是根據國際私法,香港法庭在若干情況下,會以某人的居籍地區的法律為裁決基礎」,然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遺囑之作成方式合法與否,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系爭遺囑之作成方式得依遺囑訂立地法,則縱使被繼承人居籍並非香港地區,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作成方式合法與否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⑸綜上,系爭遺囑依訂立地之法定方式作成,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
⒉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判)。
⑵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起訴時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記載:「准許原告按臺灣法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文,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至35頁),固可認被繼承人曾於111年4月20日向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雅熙、陳雅才、陳雅正之起訴,此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且被告陳雅熙、陳雅才、陳雅正就原告前開撤回均無異議,則原告對於被告陳雅熙、陳雅才、陳雅正撤回起訴自屬適法,而本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訴係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其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應認為原告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訴全部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既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訴撤回,依民法第131條,視為時效並不中斷,則原告雖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雅熙、陳雅才、陳雅正為被告,固可認屬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二第181至196頁),然此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2年8個月,且原告自陳名下並無財產,衡情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其對於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陳雅莉等3人抗辯本件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罹於2年時效期間,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應先扣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應非可採。
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2至28所示財產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財產自堪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3日轉帳至被告陳雅明、陳雅君帳戶共3,884,286元應追加計算為遺產云云,然前開轉帳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被繼承人本有自由處分權,該些款項本難認屬遺產,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些款項為被告陳雅明、陳雅君故意或過失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要難認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陳雅明、陳雅君有何債權存在,從而自難認為該部分款項得予追加計算為遺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雅莉等3人於111年11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全部金額6,624,412元轉帳至被告陳雅莉等3人台北富邦信託帳戶,扣除股票出售金額6,304,073元後尚有348,242元應加計於遺產中云云,然此部分金額是否繼承開始時原告之財產顯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交易明細證明上述348,242元皆來自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陳雅莉等3人出售股票所得為6,304,073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無足採取。從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僅有4,154元屬遺產範圍。
⑶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之股票經被告陳雅莉等3人出售部分所得亦應計入遺產云云,然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股票於繼承開始時之股數並無爭執,本院自得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股票以股份之方式列入遺產範圍,至該部分價值如何計算,為遺產分割方法酌定之問題,並不影響遺產範圍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取。
⑷復被告陳雅莉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41,744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退稅款收執聯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1頁),堪認前開退稅款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至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係夫妻共同申報,退稅款僅二分之一即20,872元應列入遺產云云,然原告自陳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應無繳納所得稅之可能,衡情兩造109年度所得稅應為被繼承人繳納,則109年度所得稅退稅款自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併此說明。
⑸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積極遺產範圍如附表甲所示。
⑹遺產債務部分:
①查被告陳雅莉等3人主張渠等支出之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至少為1,002,790元、港幣94,113.18元、人民幣161,446.57元及美金897.2元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四第168頁),堪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至被告主張其餘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固曾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該部分支出是否確為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被告提出相關單據,驟認該些費用為執行遺囑、遺產管理所必須,從而被告陳雅莉等3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併此說明。
②又被告陳雅莉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尚有84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另被告陳雅莉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對於被告陳雅明負債港幣6,565,582元尚未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雅莉等3人雖提出香港執業大律師沈士文大律師就陳雅明債權數額等節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内含會計師審計報告)為證(本院卷四第201至609頁),惟該法律意見係依被告陳雅明向被繼承人做出的轉帳減去被繼承人向陳雅明做出的轉帳的最終金額為港幣6,565,582元為主要依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明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開法律意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陳雅明與被繼承人間有金錢往來,尚不足認被告陳雅明對於被繼承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雅莉等3人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④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債務應為840萬元抵押貸款,並有被告陳雅莉等3人支出之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002,790元、港幣94,113.18元、人民幣161,446.57元及美金897.2元。
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陳雅莉等3人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所為信託登記: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6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雖屬契約行為,然依信託契約所為之登記,亦屬處分行為,如該信託行為係依遺囑為之,核屬以遺囑處分遺產,如該信託登記之結果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
⑵查系爭遺囑第三條載明:「本人的受託人須以信託行是持有本人之所有財產(包括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的出售利益,未出售的財產及本人所有現款以付清本人的債項,殮葬費用及有關處理及執行本遺囑而衍生的費用後,把全部剩餘遺產的資本及收益,全數絕對平均餽贈與陳雅莉CHAN NGA LEE,陳雅君CHAN NGA KWAN及陳雅明CHAN NGAR MING」,被告陳雅莉等3人即依此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為信託登記與自己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建物及土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161至172頁)在卷可參。
⑶按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23條第1款、第3款、第1225條、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積極遺產如附表甲所示,繼承開始時價值61,425,607元,扣除房貸債務840萬元,再扣除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1,002,790元、港幣94,113.18元(折合新臺幣375,606元,本院卷四第15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人民幣161,446.57元(折合新臺幣723,765元,本院卷四第15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美金897.2元(折合新臺幣27,939元,本院卷四第15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繼遺產算定為50,895,427元(計算式:61,425,607-8,400,000元-1,002,790-375,606-723,765-27,939=50,895,507元)。又原告、被告陳雅熙、陳雅才之特留分皆為十四分之一,特留分額均應為3,635,393元(計算式:50,895,507÷14=3,635,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遺囑將附表甲所示動產、不動產均交付信託,並表明清算完畢後僅均分被告陳雅莉等3人,原告、被告陳雅熙、陳雅才要無可能分得任何遺產,則該處分顯然侵害原告、被告陳雅熙、陳雅才特留分,則渠等主張行使扣減權,要屬有據。
⑷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如扣減權人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其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自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可合法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原告即屬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之信託登記因扣減權之行使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甲編號1、2所示房地之信託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由泮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應予尊重,且附表甲編號1、2所示房地目前尚有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具狀表明該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卷七第41頁),參以該房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不利於該房地之使用,縱以原物分配一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分割,亦有受分配之人資力不足時抵押債權不能受償之問題,是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並考量被告陳雅莉等3人已支出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1,002,790元、港幣94,113.18元(折合新臺幣375,606元,本院卷四第15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人民幣161,446.57元(折合新臺幣723,765元,本院卷四第15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美金897.2元(折合新臺幣27,939元,本院卷四第15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新臺幣2,130,100元,此部分支出費用被告陳雅莉等3人同意為被告陳雅明代墊,本院卷七第57頁)、房屋貸款6,500,000元(以上總計新臺幣8,630,100元),此部分支出應優先自遺產中之動產部分扣償予被告陳雅明,因認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陳雅莉等3人塗銷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之信託登記,復以系爭遺囑無效為基礎計算應繼分比例訴請遺產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行使扣減權,則屬適法,其特留分即回復於全部遺產,而屬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雅莉等3人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以特留分為基礎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就備位聲明第1、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2項,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而假執行制度係為確保給付判決之執行,於形成之訴自不適用,從而原告請求就備位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是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未合,皆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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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將編號1、2之房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1/2由被告等共有,並連帶給付原告7,144,16257元。
| 被告應將編號1、2之房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1/2由被告等共有,並連帶給付原5,054,15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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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14樓(編號01、02共52,591,8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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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晶豪科 已出售368,000元、599,337元 未出售1,198,6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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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雅莉等三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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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應予變價分割。 ⒉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13,546,190元,再由陳雅明取得3,930,460元以清償陳雅莉等3人以個人財產所墊支之喪葬、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陳雅莉等3人同意由陳雅明代表領取)、陳雅熙取得60,176元代墊銀行貸款利息,再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取得其中1,900,000元以清償其對被繼承人債權、再由陳雅明取得25,266,955元以清償陳雅明對被繼承人債權。 ⒊扣除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被繼承人對第一銀行債務及對陳雅明債務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7所示比例分配。 |
|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14樓(編號01、02共52,591,860元) | |
| | 陳雅莉等3人已依職權將之用以支付部分喪葬、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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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恆生銀行儲蓄戶口港幣5,394.11元,匯率3.991換算為新臺幣21,528元 | |
| 香港恆生銀行支票戶口港幣3,564.46元,匯率3.991換算為新臺幣14,226元 | |
| 香港恆生銀行外幣戶口美金210.30元,匯率31.14換算為新臺幣6,549元 | |
| 香港恆生銀行外幣戶口人民幣6205.02元,匯率4.483換算為新臺幣27,817元 | |
| 東亞銀行港幣20.04元,匯率3.991換算為新臺幣80元 | |
| 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港幣7923.50元,匯率3.991換算為新臺幣31,623元 | |
| | 陳雅莉等3人已依職權要求被告陳雅熙將之用於支付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至9月之利息費用 |
| | 陳雅莉等3人已依職權將之出售用以清償系爭仁愛路房地貸款之其中6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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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陳雅莉等3人已依職權將其中17,000股出售(價值618,800元,計算:17,000÷31,000 ×0000000)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其中650萬元。 ⒉現餘14,000股(價值509,600元,計算:1,128,400−618,800),由陳雅明取得以抵償其對被繼承人之等值債權。 |
| | ⒈陳雅莉等3人已依職權將之出售,並將其中392,547元用以清償系爭仁愛路房地貸款之其中650萬元。 ⒉剩餘478,203元,陳雅莉等3人已依職權將之用以支付部分喪葬、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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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曾於西元2022年12月9日辦理減資,且依佳和公司寄發之股票發放通知書記載,被繼承人原先遺有之54股佳和公司股票,經減資剩餘16股。 ⒉全部由陳雅明取得以抵償其對被繼承人之等值債權。 |
| | ⒈陳雅莉等3人已依職權將其中37股出售(價值786元,計算:37÷28×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將之用以支付部分喪葬、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 ⒉現餘1股(價值21元,計算:807 −786),由陳雅明取得以抵償其對被繼承人之等值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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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部由陳雅明取得,以清償陳雅莉等3人以個人財產所墊支之部分喪葬、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陳雅莉等3人同意由陳雅明代表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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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雅莉等三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範圍
附表四:被告陳雅莉等三人主張兩造分配比例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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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價後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再分配原告、被告陳雅熙、陳雅才各新臺幣3,635,393元,剩餘款項由被告陳雅莉等3人平均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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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14樓(編號01、02共52,591,860元) | | |
| | 被告陳雅明單獨取得(扣償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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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價後所得價金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650萬元,剩餘款項由被告陳雅明取得(扣償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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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陳雅熙先取得60,176元(計算式:101,920-41,744=60,176),剩餘款項由被告陳雅明取得(扣償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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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陳雅明取得(扣償喪葬、執行遺囑及遺產管理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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