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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詹秀分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張介奎 

            張青蓉 
            張惠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張介民 

            張介群 

            張惠芳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金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金牌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查詢存款部分之餘額後,改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171頁),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介民、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均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牌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介群、張惠萍(以下合稱被告張介群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原告與張金牌所育之子女,被告張介民及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惠芬(以下合稱被告張介奎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為張金牌與其前配偶所育之子女。張金牌於民國83年5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8分之1。被繼承人張金牌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張金牌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張金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民事補正㈡狀之附表3所示。
二、被告等人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介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希望產權獨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為避免日後紛爭,主張由公同共有改為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㈡被告張介群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59頁)。  
 ㈢被告張介奎等3人則辯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張介奎希望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0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張青蓉希望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並由張介奎、張青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張金牌存款餘額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第83至97頁、第107、108、頁、第117、131頁、第133至143頁、第173至181頁、第323至32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宜為原物分配,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另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7至10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被告張介奎等3人前主張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之建物各自有非遺產建物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3、4樓及21號地下室及1至6樓」及編號7至10建物,上開23號2、3、4樓建物分別為張介奎、張惠芬、張介民所有,21號地下室及1、6樓建物為原告所有,2、3、4、5樓建物分別為張青蓉、張介群、張惠芬、張惠萍所有,考量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兩造所有建物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比例不一,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仍持續占有以超過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一編號7至10建物之分割應考量其坐落土地之面積比例予以分割暨元配或繼母所生子女間,本有親疏遠近,故附表一編號7、8、10由張介民及張介奎等3人所有,各4分之1,附表一編號9則由原告及張介群等3人所有,各4分之1(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嗣主張由張介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0建物之所有權,張青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建物之所有權,再由張介奎、張青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又附表一編號7至9號建物,目前出租他人,兩造均無居住其內,編號10之建物,分隔由原告、張介奎分別使用,另張介奎長住美國等情,亦為原告及張介奎等3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本院審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7至10以外,其餘部分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自當予以尊重;另審酌附表一編號7至10之使用現狀、張介奎及張青蓉雖願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然對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未達成協議,且為原告所反對,並衡酌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為被告張介民及被告張介群等3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67、259、335、430頁),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金牌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嘉義縣○○鎮○○路段000000000地號)
48分之1
4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嘉義縣○○鎮○○路段0000地號)
12分之1
5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嘉義縣○○鎮○○路段000000000地號)
48分之1
6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嘉義縣○○鎮○○路段000000000地號)
21分之1
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建號:00000-0000)
1分之1
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號:00000-0000)
1分之1
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建號:00000-0000)
1分之1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建號:00000-0000)
1分之1
11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3,955元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1,416元
13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9,862元
14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1,000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498元
16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方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430元
17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方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470,000元
18
台北中山郵局(存儲金簿000000-0000000-0)
1,28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詹秀分
       1/8
張介奎
       1/8
張青蓉
       1/8
張惠芬
       1/8
張介民
       1/8
張介群
       1/8
張惠芳
       1/8
張惠萍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