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政輝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林政駒 

            林政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玉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23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第99號卷〈下稱本訴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㈠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第100號卷〈下稱反請求卷〉㈢第39至40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甲○○(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9月12日縮減反請求聲明為:㈠確認反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見反請求卷第7、7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玉鳳於108年7月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原告喪失繼承權等情,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得否依繼承人地位請求分配遺產,並足以影響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玉鳳於110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逕自於111年4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然實際上原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曾有書立遺囑之事,被告等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已妨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因兩造間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告等雖執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6日之自書遺囑為憑,主張原告經被繼承人宣告喪失繼承權,惟原告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縱認系爭遺囑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所親簽,亦不能證明系爭遺囑全文均為被繼承人所自書,則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效力應屬無效,且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被告等自應塗銷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登記行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縱系爭遺囑為有效,因系爭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由被告等取得,排除原告之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即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並以原告特留分比例6分之1、其餘由被告等平均取得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母子感情深厚,被繼承人於101年因病住院期間,原告皆陪伴照顧在側。嗣於104年間,原告因創業資金需求,與被繼承人曾發生摩擦,為冷靜、和緩親子關係,恰逢原告須赴中國工作之故,原告遂遷居國外,並擔憂金錢紛爭影響氣氛而婉拒出席親屬聚會,然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斷絕聯繫,亦未曾對被繼承人口出惡言,原告於中國工作期間,因無法使用通訊軟體,故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訊息,然原告於106年返臺期間,皆會以國內手機門號致電關心被繼承人,並表達希望與被繼承人見面之心意,足見原告心中始終關心、愛護家人。COVID-19疫情期間,因國門關閉,原告滯留中國工作而未返臺,突於110年8月23日接獲丙○○以通訊軟體告知「媽媽走了」之訊息,當下欲進一步詢問被繼承人臨終之情況及後事處理細節,均未獲被告等回應,甚至不顧原告反對,於訃聞中逕自排除原告之姓名,當時原告因事發突然,囿於邊境管制措施而未能親自出席告別式,仍想方設法委請在臺友人代為出席,並透過視訊全程參與告別式,被告等稱原告未出席告別式,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等情,顯為惡意扭曲。在繼承開始後,原告配合丙○○之要求簽署文件,讓其代表領取公務人員遺屬一次金,豈料被告等旋即斷絕聯繫,使原告心生疑惑,經調閱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驚見被告等自行決議簽署拒絕洗腎、壓胸及電擊同意書,不再積極救治被繼承人,並斷然拒絕主治醫師通知原告之意見,使原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病況,企圖塑造原告對被繼承人不予聞問之假象,目的即在排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反請求主張顯無理由。
  ㈣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6分之1、其餘由被告等平均取得之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反請求聲明:⑴駁回被告等之反請求。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3年間離家,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未曾主動聯繫被繼承人,亦未給予關心、關懷,對被繼承人之訊息均不為回應,丙○○曾嘗試與其說理,仍遭原告漠然拒絕,並稱「以後你們所有的好與壞都不用讓我知道,我就算死也不會再跟他們見面」等語;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期間,原告不具正當理由,未曾主動前往探望,其冷漠疏離之行為,確令被繼承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與難過。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6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不僅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且經鑑定與被繼承人之筆跡相符,自為真實存在且有效力,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載明,原告自103年起已陸續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要求被繼承人為其作保遭拒,旋即逕自離家、更換電話,未曾關心或主動聯繫被繼承人,在被繼承人臥病期間,亦未曾探視、關懷,足見原告不僅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主張以應繼分比例3分之1或特留分比例6分之1,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顯無理由。
  ㈡因原告於102年間及屢次以創業為由,向被繼承人借貸款項,被繼承人為支持子女創業,共計借貸近200萬元,原告卻不知感恩,進一步要求被繼承人為其創業貸款擔任保證人,被繼承人不願再冒險為其擔保,拒絕原告所請,原告無法體諒被繼承人苦衷,竟稱「不論未來我的發展如何,請放心政輝絕不再開口向您拿一毛錢,只要是您的財產我全部都不會要」等語,此後即離家未歸,對被繼承人訊息不予回應,甚至不願返家一同為被繼承人慶生,視親人如陌生人,令被繼承人痛心疾首,心寒不已。被繼承人數年來盼望原告早日返家探視,長年深陷悲傷、憂愁及難過之情緒而臥病在床,原告明知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仍不曾聞問,未盡探視及扶養義務,與被繼承人行同陌路,實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嗣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詳載原告各式無情之舉,並表示原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均未前來探視,亦未見其參與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實與社會觀念相違。因原告否認其已喪失被繼承人繼承權之事實,並主張其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系爭遺產,已致被告等於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㈢本訴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玉鳳於110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項目及價額。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於被繼承人張玉鳳死亡後,並無成立分割系爭遺產協議。  
  ㈢被告等於111年4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權利範圍各8分之1。
  ㈣被告等於111年4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四、兩造之爭執點: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備位聲明則主張縱系爭遺囑有效,因侵害其特留分,故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另被告等則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為原告所否認;兩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等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是否有理由?如是,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中立遺囑人「張玉鳳」之簽章是否為張玉鳳本人所親簽,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認定系爭遺囑中立遺囑人欄位「張玉鳳」之筆跡,核與被告等所提供之張玉鳳於83年10月17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08年5月29日郵政定期儲金總户立帳申請書原本、90年4月30日北斗鎮農會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原本、90年4月30日北斗鎮農會客户基本資料新開户申請單原本、77年7月12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印鑑卡原本、108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複寫件原本、108年6月12日東森房屋契約書原本、108年6月12日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證書原本、110年1月13日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原本、107年2月25日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107-108年東森房屋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本、108年6月12日東森房屋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書原本、107年5月14日景美捷運高報酬收租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原本所留存之簽名等件之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4140號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反請求卷㈢第79至87頁),堪認張玉鳳確實親自在系爭遺囑簽名之事實。復觀以系爭遺囑抬頭載明「自書遺囑」四字,內文記載:「立遺囑人張玉鳳民國44年10月2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遺囑內容:一、本人所有不動產、動產、財物,均由次子丙○○、參子甲○○等二人繼承。二、長子乙○○喪失繼承權(含特留分),因其大逆不孝,於103年之前已陸續拿走現金貳佰萬元,又要我再給予作保證人,未答應後,即搬出家門更換電話,從未關心聯絡,不但不曾聞問,且本人臥病期間,始終未曾探視關心,造成本人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與難過。三、希望親愛的家人不要為我離世而悲傷...我也會在天上為大家祝福。」等語,末在立遺囑人欄簽名:張玉鳳(並蓋章),並記明年月日為「中華民國108年7月6日」;再由系爭遺囑全文未經任何增減或塗改,內文字體之形狀、大小、墨色及間距等項,核與張玉鳳簽名字跡均大致相仿,遺囑內文亦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遺囑全文應為被繼承人張玉鳳所親寫無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主張原告於102年間屢以創業為由,向被繼承人借貸近200萬元,更要求被繼承人為其擔任保證人,被繼承人拒絕原告所請後,原告遂離家未歸,甚至不願返家一同為被繼承人慶生,並稱「以後你們所有的好與壞都不用讓我知道,我就算死也不會再跟他們見面」等語,對於被繼承人傳送的訊息亦未讀未回覆,在被繼承人臥病期間至死亡為止,始終未曾再探望被繼承人,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構成對其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等情,有被告等提出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記帳明細、被繼承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丙○○之對話截圖等件可參(見反請求卷㈠第19至39頁),原告不否認其因創業資金與被繼承人發生摩擦,然辯稱其係為緩和親子關係始移居國外,其未出席被繼承人之生日聚餐,係因怕其影響氣氛才未出席,其於106年返臺期間會以國內手機門號致電關心被繼承人,並無與被繼承人斷絕聯繫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過世前,曾向認識多年之友人即證人丁○○抱怨說原告晚期都未回去探望伊,並提過伊之後的財產不想給原告等語,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反請求卷㈢第35頁),核與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第二點所載:「長子乙○○喪失繼承權(含特留分),因其大逆不孝,於103年之前已陸續拿走現金貳佰萬元,又要我再給予作保證人,未答應後,即搬出家門更換電話,從未關心聯絡,不但不曾聞問,且本人臥病期間,始終未曾探視關心,造成本人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與難過。」等語(見反請求卷㈠第41頁)相符,足認被告等主張原告自103年離家至被繼承人於110年間死亡,至少有近7年時間無任何探視聯絡被繼承人等事實,應足認定為真。至原告前開所辯,縱屬實在,亦難作為其在被繼承人晚年長達近7年時間未予積極地嘗試化解雙方心結及消極地未再探望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在被繼承人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近200萬元債務,卻因被繼承人拒絕擔任其保證人即逕自離家,嗣後亦未曾再聞問或返家探望被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於晚年臥病期間仍終日懸心原告,被繼承人並且在離世前2年自書遺囑表達原告之舉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與難過,並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核原告所為確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無疑,依前揭判決要旨所揭櫫重大虐待之適例,自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事由。從而,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玉鳳之遺產,為無理由:
  因原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原告於被繼承人張玉鳳死亡時即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既無繼承權,即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原告雖為被繼承人張玉鳳之長子,然已喪失繼承權,均如前述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以系爭遺囑有效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系爭遺產,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反請求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
    論述,併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被繼承人張玉鳳之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19,859,84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01,08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00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500,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500,00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9元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821,463元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000,00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95,700元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00,000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USD2)00000000000000存款
5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3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91,178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存款
3,000,000元
18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戶
546,849元
19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66元
20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10,300元
21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99股
0元
22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68,700元
23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42,150元
24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1,550元
25
公務人員遺屬一次金
464,012元
說明:
一、附表編號1於111年4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8月23日),登記被告丙○○、甲○○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見本訴卷第67頁)。
二、附表編號2於111年4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8月23日),登記被告丙○○、甲○○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訴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