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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      告  大金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