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季芳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巧士比眼鏡有限公司、王瑮淨、王蔚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6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1萬469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