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詹逸軒
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
原 告 詹早苗
張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君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上開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各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等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繫屬本院之日為民國111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 頁)之
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惟本件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其等繳納裁判費,是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利本院核定。又公告
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且據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所載文義,系爭不動產似
逾新臺幣5 億5,000 萬元,故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末參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就建物部分各
建號均有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權利範圍亦有不同,應併確認是否含於本訴訴之聲明範圍內
,均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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