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零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告知,為確認系爭事件與聲請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均同意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情,有系爭事件民國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相符。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