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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被      告  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被      告  宋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