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興記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郭林初旭
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宜:
㈠原告應提出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寄託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具體說明本件請求所引用之法律規定(含原告主張之寄託、無因管理部分)。
㈡原告應遵期提出上開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