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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梨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圓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生產之807盒、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5萬5,500元之梨山烏龍茶甕禮盒(下稱系爭貨物),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中國進行銷售,並按月將銷售數量、金額實報及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至未於上開期間內售出之系爭貨物,被告應以其價額75%之金額買斷,並於109年1月30日前結清匯款予原告。然被告未於上開銷售期間內將任何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亦未於109年1月30日前將系爭貨物以其價額75%買斷,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額75%即611萬6,6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固約定被告應就未於上開銷售期間售出之系爭貨物,以其價額75%買斷,惟系爭貨物並無簡體中文標籤及說明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7條規定,且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應以水里蛇窯之陶甕包裝,原告竟使用南投醬菜陶甕包裝,而無法提出茶甕生產者及產地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顯構成不完全給付,銷售期間應自系爭貨物改善完成交付被告後起算,本件銷售期間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其價額75%計算之買斷金額。又被告基於友誼,協助原告至中國推廣產品,原告竟趁機脅迫被告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協議,強行賣貨給被告,被告一時心軟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仍依約投入大量資金於上海設立店面銷售系爭貨物,然因系爭貨物不符合中國法規及未使用水里蛇窯茶甕包裝,且適逢中國反貪腐政策及新冠肺炎疫情,系爭貨物無人問津。兩造經2年多協商未果,被告遂於110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原告將退回系爭貨物,並於同年9月8日向原告發出退貨通知函,再於同年9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並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而系爭貨物並無簡體中文標籤及說明書,系爭貨物於108年12月31日前均未售出等情,有系爭協議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1頁、第45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
   被告固辯稱: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到上海給被告,並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就其受脅迫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其是受到人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此是否屬於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並非無疑。是以,被告不能證明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萬6,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約定:「銷售期間以一年為限,即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如於該期間內未能銷售之梨山烏龍茶甕禮盒之貨品數量之金額,由乙方(即被告)以75%折算買斷匯款於109年1月30日內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貨物於108年12月31日前均未售出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萬6,625元(計算式:8,155,500×75%=6,116,625),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並無簡體中文標籤及說明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7條規定,且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應以水里蛇窯之陶甕包裝,原告竟使用南投醬菜陶甕包裝,顯構成不完全給付,銷售期間應自系爭貨物改善完成交付被告後起算等語。惟:
 ⑴按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之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二者有所不同,自應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協議既已約定銷售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而非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符合兩造之約定起算1年,則被告於該期間經過後,若未能將系爭貨物出售,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以未銷售貨品數量價額之75%折算給付買斷金。
 ⑵又觀諸系爭協議,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必須有簡體中文標籤及說明書,亦未約定系爭貨物應以水里蛇窯之陶瓷包裝,並檢附茶甕生產者及產地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被告雖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6分傳送訊息:「這幾個月幫茶中仙宣傳下來,詢問的人不少,但都無法成交,主要碰到幾個問題跟張老闆匯報一下:…3.有一個茶行有意收購,但他打聽到的是我所謂的手工能量柴燒窯只是南投做醬菜的甕,根本不值錢。針對以上幾個問題想請示張老闆…還有柴燒窯有沒有出產證明,可以拍照發給我」等語,被告另於同年2月7日下午1時28分傳送訊息:「…是否你能把價格降下來,提供柴燒窯的出產證明,我再去找之前談過的人,看看還有沒有機會把這批貨賣掉」等語,則被告對於遲遲未能將系爭貨品出售,詢問原告是否可以提出茶甕之產地證明,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貨物應以水里蛇窯之陶瓷包裝,並負有檢附茶甕生產者及產地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之義務,原告即無被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進而主張已於110年9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亦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憑採。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不平等協議等語,然未具體指明系爭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其所辯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1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