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雪芬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然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