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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得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憶

被      告  劉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28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得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嗣於110年1月26日,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共9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45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得亨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之約定,被告得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亨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77萬1,9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得亨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5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嗣於110年1月26日,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共9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6固定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得亨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之約定,被告得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亨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85萬3,3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得亨公司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嗣於110年1月26日,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共9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64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得亨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之約定,被告得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依借據第14條約定,將被告得亨公司之存款2萬1,744元依序抵充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違約金1,738元,剩餘2萬6元則抵充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2萬86元後,尚有未受償利息80元,被告得亨公司迄今尚欠462萬8,907元(含本金462萬8,827元、未受償利息8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㈣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被告得亨公司系爭甲、乙、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1,9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3,3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8,9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丙借款之借據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丙借款抵充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帳務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系爭甲借款
177萬1,938元
同左列金額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845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2.
系爭乙借款
185萬3,300元
同左列金額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6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3.
系爭丙借款
462萬8,907元(含本金462萬8,827元、未受償利息80元)
462萬8,827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64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