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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麗娥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原告於本件追加璞質本革有限公司、王秋月、傅榮祺、傅宗威、傅耀德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進松拆屋還地等,嗣分別於111年、112年間追加被告,本院經3年審理,並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審理進展將達最後言詞辯論終結階段,原告始於114年4月23日追加璞質本革有限公司、王秋月、傅榮祺為被告,復於114年8月14日追告傅榮祺之繼承人傅宗威、傅耀德為被告。經核原告114年間所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及前所追加之被告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無從准其追加,又依前開說明,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再者,原告於本件即將終結之際始追加被告,顯有礙訴訟終結,另原告所為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