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抗告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既得指定送達代收人,且法院應向代收人為送達,舉重以明輕,當事人僅指定送達址,而不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仍應在該指定送達址為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具狀對於本院同年三月十三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上訴人(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欄位,填載「設臺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張邦城)之同一欄位,亦填載「同上」,堪認抗告人之上訴狀係指定「臺北市○○區○○○街○○○號」為送達處所,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在該處所向抗告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在抗告人前開上訴狀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寄存在抗告人上訴狀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經十日即於同年六月八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末日(同年六月十八日)為休息日(週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至遲應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週一)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觀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顯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