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 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玫芳、何速真、陳淑惠、廖文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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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編號1:299,003元【許玫芳部分為183,330元=本金39,984元+利息7,602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上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按年息5%計算)+135,744元(=1616×84,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2日,共1616日,按日給付84元);何速真部分為115,673元=本金25,228元+利息4,797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按年息5%計算)+85,648元(=1616×53,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2日,共1616日,按日給付53元)】。 編號2:131,589元【陳淑惠、廖文漳部分為131,589元=本金28,560元+利息5,469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按年息5%計算)+97,560元(=1626×60,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5年2月22日,共1626日,按日給付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