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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模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彰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98,542元及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98,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64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5,976元,尚餘70,664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