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素貞
莊彩卿
陳貞珍
林玉英
吳聖詠
吳聖諦
吳聖詒
徐碧蓮
起慕德斯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9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