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學緯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學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順德
劉啟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9萬9,268元,及其中449萬5,564元部分應給付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名公司)於102年8月26日邀被告蔡順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次月起,尚名公司應分期清償伊投資款500萬元及給付投資淨收益1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債務),且蔡順德應就系爭投資債務與尚名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應自原協議書簽約日之次月起至投資協議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伊3萬元,且每年給付伊之金額不得低於50萬,並應於109年9月1日前清償完畢,倘遲誤1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連帶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尚名公司與蔡順德未依約還款,伊乃於103年3月3日與尚名公司、蔡順德、及邀同劉啟瑞為保證人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債權金額600萬元,由蔡順德於103年3月3日交付伊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償還款項,餘款570萬元則自103年4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伊3萬元,且每年清償金額不得低於50萬,伊則同意放棄原協議書所約定之200萬元違約金,然如被告等人再次違約,伊仍得請求全部之給付及上開違約金(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詎蔡順德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間僅給付伊35萬元,且經伊催告劉啟瑞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獲置理,顯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而被告前後清償伊203萬5,000元,經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伊自得依原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後段及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49萬5,564元、利息(計算至111年2月23日止為50萬3,70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爰依原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後段及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萬9,268元,及其中449萬5,564元部分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間,原告教唆他人向蔡順德暴力討債,蔡順德遂求助友人劉啟瑞,然劉啟瑞僅為向原告承諾會看管蔡順德不逃跑及繼續還錢,如有逃跑躲避,其會負責找人,方配合在原告律師已擬好之系爭增補協議上簽名,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系爭增補協議就劉啟瑞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於尚名公司違約後5日內通知劉啟瑞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認系爭增補協議為有效,劉啟瑞依約亦無給付之負。又兩造簽立增補協議書時,伊曾將「男女生了沒」、「因為愛」、「金大班」等影劇版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原告本得就前開影劇版權之海外銷售收益清償本件欠款,惟其未有作為,任憑前開影劇市值貶低,實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並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協議書之簽訂係源於原告與尚名公司、蔡順德於99年8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是本件有無懲罰性違約金應視尚名公司有無違反該投資協議書約定而定,而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6款約定,原告於電視台匯入金額中得分次先行提領180萬元、180萬元、240萬元,嗣因電視台未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提領,故尚名公司並無違反該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6款、第7條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縱本院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然原告僅借貸伊500萬元,卻請求伊清償600萬元,再加計違約金200萬元,共計可獲利達300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另原告請求就積欠本金449萬5,564元部分加計自104年4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則600萬元中之100萬元即為利息性質,原告將此部分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始請求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7日之利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尚名公司及蔡順德簽訂原協議書,嗣因渠等未依約給付,尚名公司及蔡順德於103年3月3日另邀劉啟瑞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其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然蔡順德僅清償如附表所示共233萬5,000元予原告,且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間僅清償35萬元,而劉啟瑞經其於11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伊自得依原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後段及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449萬5,564元、利息50萬3,70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其中449萬5,427元部分加計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原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後段及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是,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原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後段及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主張尚名公司於102年8月26日邀同蔡順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原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次月起,尚名公司應分期清償伊投資款500萬元及給付投資淨收益100萬元(即系爭投資債務),即應自原協議書簽約日之次月起至投資協議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其3萬元,且每年給付伊之金額不得低於50萬,並應於109年9月1日前清償完畢,倘遲誤1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蔡順德應就系爭投資債務與尚名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尚名公司與蔡順德未依約還款,其乃於103年3月3日與尚名公司、蔡順德及邀同劉啟瑞為連帶保證人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然蔡順德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僅清償35萬元,迄今共計清償233萬5,000元,經其催告劉啟瑞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第135至191頁),且被告尚名公司及蔡順德亦不否認有簽立原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以及系爭投資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倘主張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如已就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一般要件事實為舉證後,他造反指該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並無真實之效果意思,及合致之意思內容並非當事人間實際上實質之法律關係內容,而係另存有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以外之真實效果意思時,即類如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劉啟瑞辯稱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僅向原告承諾會看管蔡順德不逃跑及繼續還錢,如有逃跑其會負責找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劉啟瑞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徵之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戊方同意加入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意如丙方(指蔡順德)違約時,負一次連帶給付及違約金賠償責任。」,並經劉啟瑞分別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條文旁及契約末頁戊方處簽名(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劉啟瑞亦不否認系爭增補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堪信劉啟瑞於簽名時已確實瞭解契約文字之真義,並與原告就此部分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再矧之系爭增補協議並無關於劉啟瑞應看管蔡順德不逃跑及繼續還錢等記載,自無從認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並非當事人間實際上實質之法律關係內容。此外,被告劉啟瑞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難憑取。
⒊再查,原協議書第1條約定:「丙方同意並承認應與乙方(指尚名公司)針對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責任。」;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且乙、丙方尚應再連帶給付甲方(指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貳佰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另兩造於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丙方對於訂定原協議書後,未能如期償還債務,深表歉意。丙方於103年3月3日繳交第三人支票乙紙(到期日103年3月8日,金額30萬元,作為第1期之償還款項(本支票如兌現,則兩造之債權為570萬元)。甲方(指原告)同意放棄本次違約所生之期限利益(請求一次給付)及違約金200萬元。然嗣後如丙方再次違約,甲方仍有請求一次給付之權利,並且仍得請求其給付原協議書之違約金。」,及第3條約定:「丙方自10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原協議書之約定,匯款新台幣三萬元至甲方於原協議書指定之帳號,每年且不得低於五十萬元。如丙方未能如期給付或金額未能達到50萬元,甲方需於5日內通知戊方,如於月底或到期日前仍未有約定之款項匯入,則乙方及戊方需負上開連帶保證之責任。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戊方除負一次給付之責任外,尚須承擔違約金二百萬元之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3人就系爭投資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均應連帶負責甚明。
⒋另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雖約定蔡順德未能如期給付或金額未能達到50萬元,原告需於5日內通知劉啟瑞,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應有通知連帶保證人負履行責任之附隨義務固堪認定,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893號存證信函通知劉啟瑞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經劉啟瑞於同年11月4日收受等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縱有逾越上述通知期限,然被告劉啟瑞並未具體主張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且上開逾期通知之情事,亦無足生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法效。是劉啟瑞據此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⒌基上所述,原告依原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後段及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若是,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查兩造於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蔡順德應自10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原協議書之約定,匯款3萬元至原告於原協議書指定之帳號,每年不得低於50萬元;及第1條約定:嗣後如丙方再次違約,甲方仍有請求一次給付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蔡順德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僅清償計35萬元(詳附表編號8至編號18所示,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35萬元),已違反上開約定,應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全部本息。又兩造並無於原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中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被告遲延支付時,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加計年利率5%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據此主張應自104年4月21日還款期限屆至後以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233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上述金額應依序抵充如附表編號19至59號「清償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再將餘額抵充附表編號19至59號「清償本金」欄所示之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449萬5,564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如附表編號第59號「剩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50萬3,704元未清償,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正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449萬5,564元部分及已生之利息50萬3,704元,合計499萬9,268元(計算式:449萬5,564元+50萬3,704元=499萬9,268元),並其中449萬5,564元加計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取。
⒊再按民法第207 條雖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及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投資淨收益款100萬元,乃基於99年8月20日投資協議書還款爭議後,尚名公司及蔡順德所允諾之投資報酬,並非利息,自無民法第207條、第233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抗辯上述100萬元報酬為利息性質,原告將此部分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兩造固於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丙方為原電視線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承諾甲方需於103年3月17日前,提供「因為愛」、「金大班」之電視線國際有限公司轉讓予丙方之證明,如未能如期提供,則丙方之原協議書之一次給付責任及違約金給付責任仍不能免除,戊方亦同意連帶承擔上開丙方所負之責任;於第5條約定:附件1之影集,丙方同意甲方得自行與媒體接觸,洽談IPTV及DVD之版權,丙方及甲方因此所獲得之金額,將要求買方匯入原協議書所示之帳戶中。然「因為愛」部分,由於拍攝完畢,需等待中國之核准字號及法院公證函後,方得於臺灣販售上開版權,是以丙方應於取得公證函後,立刻通知甲方,俾使甲方得以行使上開權利;於第6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將附件1之版權授權任何人處分。甲方或丙方於販售上開版權時,需事先告知對造接洽之對象、販售金額及授權範圍等事項,並由丙方代表簽訂銷售契約,將販售之款項匯至甲方之帳戶中(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查,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將「男女生了沒」、「因為愛」、「金大班」等影劇版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原告得就前開影劇版權之海外銷售收益清償本件欠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8頁),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履行上述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亦為利息,亦有民法第126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其中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7日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徵之被告依序給付如附表所示「收款金額」欄時即先行抵充利息而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規定,被告於清償後始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遲務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皆已到期,且乙、丙方尚應再連帶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計貳佰萬元。」;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放棄本次違約所生之期限利益(請求一次給付)及違約金200萬元。然嗣後如丙方再次違約,甲方仍有請求一次給付之權利,並且仍得請求其給付原協議書之違約金。」,及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戊方除負一次給付之責任外,尚須承擔違約金二百萬元之給付責任。」,且被告尚名公司及蔡尚德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均如前論;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屬可採。
⑵次依首開說明,本件尚應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以茲審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原告與被告尚名公司及蔡順德本約定自原協議書簽訂次月5日前即102年9月5日起於109年9月1日前分期清償600萬元完畢,因尚名公司及蔡順德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應為其本得將上開款項轉投資、轉借他人或存放金融機構等之利息損失,被告就系爭投資債務600萬元部分除約定違約金外,雖另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迄今仍未清償欠款,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為16%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上開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約相當於年利率6.3%【計算式:104年4月21日違約時欠款491萬5,000元×6.3%×6.5年(遲延還款期間至起訴時約6.5年)=201萬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核為相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不足憑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9萬9,268元(計算式:499萬9,268元+200萬元=699萬9,268元),並其中449萬5,564元加計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協議書及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9萬9,268元,及其中449萬5,564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 | 期間利息總額 (新臺幣) (含尚未清償) 【計算式:每日利息金額乘上計算利息天數】 | 清償本金 (新臺幣) 【計算式:每日利息金額乘上計算利息天數】 | | | | 每日利息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本金剩餘×5%÷36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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