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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御品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年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蕭依幀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當中主文附表第1、2項變更為本判決主文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等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為判決,但就原告另請求湯屋溫泉水費新臺幣(下同)461,817元部分,則漏未判決,爰依首揭規定為補充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御品行館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被告為系爭建案起造人。系爭建案2樓溫泉設施已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違章建築拆除完畢,被告迄未提供合法溫泉設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雖已核發,但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多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建案原作湯屋使用之公共設施變更為交誼廳,並決議改於1樓增設青磺溫泉池等工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建案公共設施諸多瑕疵包括待修補而尚未修補之瑕疵造成損害所應支付之工程費用及因修補瑕疵而先墊付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無法使用溫泉設施而向臺北市自來水處申請使用溫泉水而繳納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水費合計461,827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0,517元,及其中20,542,972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7,5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本院於判決結論即「五、綜上所述」段落已敘明就原告請求因系爭建案公共設施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包括待修補而尚未修補之應支付工程費用及已修補而墊付之款項,判准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13,711,626元,並作為主文附表第1、2項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及遲延利息暨分別准免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惟本院114年5月7日民事判決雖已就因修補公共設施瑕疵所生工程費用或墊款之請求部分,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但就附表二以外,非屬修補公共設施瑕疵工程費用(或墊款)以外之原告請求,即原告請求湯屋溫泉水費461,817元部分,則漏未判決,此漏未判決部分已經本院認雖非修補公共設施瑕疵之工程費用或墊款,但仍屬被告因不履行而應負擔之債務,此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並另於114年7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告知兩造漏未判決之情形,兩造並未異議,爰為此部分補充判決,並合併已判決部分,就本院114年5月7日判決主文附表第1、2項變更為本判決主文附表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主文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及假執行宣告(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3,44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以4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173,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