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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御品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年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蕭依幀律師  
            陳柏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就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引用之附表金額應變更如附件即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民事補充判決之主文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引用之附表金額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同時亦構成判決疏漏之情形,本院已於114年9月15日為民事補充判決在案,該民事補充判決並經送達後,經被告合法上訴,本已無製作更正裁定之需要。
三、惟考量先前誤寫、誤算之判決已經公告、送達,爰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因已另為民事補充判決並送達兩造在案,已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後段,不能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