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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史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劉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住居址經寄存送達及國外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及訴外人王世均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密斯特杰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有現金周轉之需要
  ,故而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保證於民
  國102年10月先行償還200萬,於103年10月償還剩餘500萬
  元,且由密斯特杰公司公司開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號
   碼為HQ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0月1日,
  另1紙支票號碼為HQ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0月7日。被告及王世均於該2紙支票上背書,表示會遵期
  清償對債權人之700萬元借款債務,然於102年及103年被告
  及密斯特杰公司均未依約清償上開700萬元之借款,原告於
  103年11月,對被告及王世均、密斯特杰公司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被告及王世均遂於104年1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
  被告同意於次月起每月7號還款7萬元,共100期,如未依該
  協議償還,債權人得依法提出求償,詎料,被告未依該協議
  書按月清償予原告。
 ㈡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協議書影本1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