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銘義
被 告 高淑敏
張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胞觀光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張銘義、高淑敏、張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3%,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變更借款金額為1320萬9634元,並展延借款期間至111年2月13日止,被告復於109年7月17日向伊簽訂變更利率條款申請書,約定利息改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3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0.84%+1.38%=2.22%,自111年4月11日起變更為1.09%+1.38%=2.47%),詎山胞觀光公司僅還款至110年11月16日,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山胞觀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張銘義、高淑敏、張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山胞觀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變更利率條款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更借款契約書5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 | | |
| |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 |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 |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