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珍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燁
被 告 顏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保證人因保證契約與原告涉訟,及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燁、顏紫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6日、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6日、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4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6個月、5年、6個月、5年,並於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均展期一年,每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月付金清償,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日停業,且於110年9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嗣後雖繼續清償,惟僅繳付本息至111年3月15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珍鶴企業有限公司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件、催告通知、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3,16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