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葉秀炫
林俊宏
張美玲
魏清溪
戴倫然
林素芳
查迎春
張家瑜
程敬正
鄭淑文
傅月燕
李筱逢
李惠芬
游翠華
朱世華
張志賓
瞿凌君
陳玉龍
馬志霖
王知新
趙修琪
韓莉莉
馬志鴻
邱世庸
楊志華
何基文
張愛菊
歐汪森
謝麗英
陳鎮淨
曾敬一
嚴承均
呂怡萱
丁王美好
李如蕊
李德渝
劉安琪
鄧明華
游谷樺
吳夢湘
張清祥
陳秀霧
林哲銘
劉星麟
姚輝
牟惠珠
黃賴金鑾
舒王明貴
尤一青
侯明宜
王傳才
譚慶普
柯瑞英
馬濟惠
黃東焄
王如慧
賴德聲
王興村
楊培台
郭饒秀端
陳宥達
張瑞淨
賴育世
劉維恒
楊曉勤
周昌典
孟繁京
彭國榮
彭國光
彭徐麗明
江德中
張俊達
胡淑賢
趙怡情
陳玉芳
林佳燕
張華雄
陳敬義
李嘉陵(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璋(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強(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儀(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永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嘉陵、楊述璋、楊述強、楊述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17頁、限閱卷),李嘉陵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楊述璋、楊述強、楊述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顧立雄,並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43至4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原來之原告楊永銓部分(即附表編號7),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永銓104,82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37頁)。嗣因楊永銓死亡,由原告李嘉陵、楊述儀、楊述璋、楊述強續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陵、楊述儀、楊述璋、楊述強各26,207元,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02頁,卷四第41頁,即附表編號7-1至7-4),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40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2至7-4、52之外。編號7-2至7-4為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該建物現區分所有權人為編號7-1李嘉陵;編號52原告王傳才為建物之原始買受人,然現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本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前手曾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之系爭大廈。
㈡系爭大廈具有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屋頂滲漏水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22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廈有:「依屋頂滲水原因探討結果,各棟之屋頂女兒牆泛水處,皆未按設計圖施工,留設排水溝槽,尤其B棟泛水高度更為不足,也無內凹留設1cm x 1cm之滴水縫,屋頂面遇暴雨稍有積水,極易滲入屋頂版。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依外牆磁磚掉落原因探討,外牆玻璃馬賽克普遍性的掉落為玻璃馬賽克在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之情形。
⒉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無重疊)前對被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事件,下以前案一審、二審稱之),經該案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之A、C、D棟是否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及修復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第01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滲漏水與各棟屋頂女兒牆泛水處、內凹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未留設排水槽溝、泛水高度不足、無留設滴水縫等有關。
⒊前案二審判決已明揭:「系爭公寓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為未按圖施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
⒋是以,系爭大廈滲漏水之原因為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而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係因施工時未黏妥所致。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大廈可分為A、B、C、D四棟,每棟均為14樓之建物,總計共516戶,其中A棟為193戶、B棟為108戶、C棟108戶、D棟為107戶。而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A、C、D棟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0,232,088元、11,936,132元、13,214,430元,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B棟之修復費用為10,780,000元。故系爭大廈之A棟、B棟、C棟、D棟之各戶,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A棟104,829元(計算式:20,232,088元×1/193=104,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棟:99,815元(計算式:10,780,000元×1/108=99,815元)、C棟:110,520元(計算式:11,936,132元×1/108=110,520元)、D棟:123,499元(計算式:13,214,430元×1/107=123,499元)。
㈣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依前案二審判決意旨給付修復費用,惟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1年1月26日函拒絕給付,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第三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無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受讓契約權利之可能,而本件原告除如附表編號5戴倫然、編號7-1至7-4之被繼承人楊永銓、編號10查迎春、編號19陳玉龍、編號25邱世庸、編號41吳夢湘、編號46姚輝、編號53譚慶普、編號60楊培台、編號68彭徐麗明、編號73張俊達外,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乃據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室所做之磁磚拉拔試驗(現場)報告(下稱今塘公司磁磚拉拔試驗報告)作為判斷之基礎,惟該報告已明確記載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證明,可知其作成之方式及內容,並非詳盡及嚴謹。且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說明以「抗拉強度小於磁磚最小黏著力10kgf/cm2」作為判斷磁磚拉拔試驗是否合格標準之出處,亦未說明該標準有無考量自然折舊耗損之因素,其所為認定實屬有疑。縱採取前開判斷標準,今塘公司磁磚拉拔試驗報告記載系爭大廈A棟外牆磁磚之3處取樣抗拉強度分別為「11.15kgf/cm2、18.47kgf/cm2、24.20kgf/cm2」,並無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就B棟、C棟外牆磁磚各自之3處取樣抗拉強度分別為「12.74kgf/cm2、27.07kgf/cm2、7.01kgf/cm2」、「5.73kgf/cm2、20.70kgf/cm2、14.01kgf/cm2」,各自亦均只有1處略有取樣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則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逕稱「健華新城住宅外牆磁磚抗拉力不合格,原因應為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之認定,難認有據。
㈢另就系爭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中,有關修復單價、工項部分之意見,同參加人所提意見。
㈣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大廈之外牆磁磚脫落或屋頂版漏水等瑕疵進行修復,其等主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損害均未發生,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是否需修繕或修繕方法為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將來是否修繕,是否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修繕方法為修繕,尚不可知,原告逕以該等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為請求,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不符,亦難謂有何需填補之支出修繕費用損害發生。
㈤被告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於同年月15日、16日交屋,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除原始買受人外,其餘原告並無從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除原始買受人外,原告縱與其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亦不當然發生權利繼受效果,除原始買受人外之原告未舉證其有繼受前手基於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於法不合。又原告編號57、58、75所提出之前手間買賣契約條款均載明前手所讓與者,並不包含「不適於讓與」之債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既已約定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第三人,顯然即屬上開所稱「不適於讓與之債權」。再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契約條款並無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非原始買受人之原告空稱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並非合理。
㈡前案於一審判決後僅區分所有權人朱宗緯一人上訴,前案二審判決上訴利益僅為110,079元,與本件訴訟利益顯不相當,而前案一審之訴訟利益,與本件較為相當,除朱宗緯外之其餘備位原告請求部分均經一審判決確定,前案一審見解理由亦堪稱詳盡,理應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㈢本件係經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及監造建築師協助驗收合格,由被告與承購人辦理交屋,相關驗收移交程序各方均未發現瑕疵,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情形,就系爭大廈即特定物之買賣,被告已按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本件瑕疵既係於完工時即已存在,被告之締約、交屋亦係於工程完工之後,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本得行使,被告於95年8月15、16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業,原告主張之瑕疵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權行使於法律上已無障礙,原告本件遲至於111年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本件原告已經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再者,參加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亦無從對參加人工作為指揮、監督,參加人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要求被告就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有理,況於系爭大廈工程完工時,已經通過72小時積水試驗無滲漏,方能辦理竣工驗收,磁磚馬賽克亦經拉拔試驗符合規定方始施作,參加人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性質僅為私文書,並非鑑定,相關程序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參與及表示意見。且報告內容中,就磁磚掉落原因認定,並無科學論據;於系爭大廈A棟試驗結果顯示均係大於土木技師所稱磁磚最小黏著力10kg/cm2,磁磚卻仍掉落,顯見磁磚接著劑之施作及其剩餘黏著力之多寡,與本件磁磚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所謂10kg/cm2,係甫施工成時之磁磚最小黏著力認定標準,報告以此作為磁磚使用多年後最小黏著力之認定,並非有理。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從為本件判決基礎。
㈦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各項意見均係鑑定人之「研判」,並未明確肯認各該原因與屋頂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之標的為系爭大廈A、C、D棟建物,尚不及於B棟建物。再者,此鑑定報告終認造成滲漏水諸多原因中,破壞防水層者為「屋頂平台有落水頭未清理、加裝加壓馬達、植物根系破壞防水層等管理維護不當情形」,為原告及管委會管理維護不當,與被告無關。縱認本件有漏水需修繕情形,理應直接就漏水處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必要全部建物屋頂均敲除重做防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諸如鋼管鷹架及設計監造費等諸多工項及單價並不合理。
㈧本件爭議部分住戶前於103年12月22日已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3年2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於同年7月25日陸續追加為備位原告,原告等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卻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且迄至前案全部確定已經一年,方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已不得行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
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導致脫落,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大廈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與原始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本件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編號10原告查迎春、編號19原告陳玉龍、編號25原告邱世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編號53原告譚慶普、編號60原告楊培台、編號68原告彭徐慶明、編號73原告張俊達,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6日,有各該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三第457至581頁)。此外,被告與前案原告朱宗緯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與健華新城其他承購戶林風亦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各該買賣契約為佐(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61至67頁)。
⒉又於前案一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前案原告(前另先位原告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為健華新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問:前手法官曾於103年9月4日開庭時諭知請原告提出備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目前並未提出?)目前確實尚未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因為買賣契約都是制式的內容,如同被證3(按即被告與買受人林風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只是買方及權利範圍不一樣」等語,被告亦陳述:「(問:被告是否有保留各買受人承買健華新城住宅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出售時與各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形式是否均如被證三契約書影本所示《卷一第50至53頁》?)因為有相當久的時間,被告是否有保留還要再詢問被告確認,但被告出售給買方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確實都是如被證3所示內容,只是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前案一審卷卷五第463至464頁),均一致表示就健華新城之承購人,除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締約條件、內容等,應均為相同。
⒊另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一、緣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健華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住宅,國防部為起造人,該新城經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承購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配售予中籤戶,此為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01昌易字第0960021145號函所自承(原證二)」(前案一審卷卷一第3頁)。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即載以:「查健華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住宅,該新城經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承購人) ,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23條2項規定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其獲配之住宅,依法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其與國宅及一般民間住宅之配售程序迥然不同」(同上卷第12頁)。則可知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精華地段之眷村配售案,且其售價亦低於一般建商新建房屋售價,故系爭建物之全部原始買受人係經相當程序確認資格後,並經通知於「相同日期」統一辦理締約及點交等程序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⒋是以,依上開卷存健華新城之原始承購戶買賣契約,均為95年8月15日或95年8月16日所簽訂,以及健華新城為政府所辦理之眷村配售案,相關配售程序應為統一辦理,則可認被告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之買賣契約應均為95年8月15日或95年8月16日所簽訂。
㈢系爭大廈建物點交日期為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與原始承購人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健華新城住宅公共設施點交,並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業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為證,其內容載以:「健華新城」訂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業;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設點交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9頁)。又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內容: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價款或自備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其進住使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同。……。十、健華新城自95年8月進住迄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自行管理社區等語(前案一審卷卷一第12、14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先點交建物供住戶進住使用,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開函文係被告針對建華新城住戶質疑被告未履行召集會議義務之事回覆,此由該函主旨足以查知(同上卷第12頁),當時(96年)健華新城住戶尚未向被告表示健華新城社區建物共用範圍有外牆磁磚脫落或漏水等瑕疵,兩造亦不會預見日後將有本件訴訟發生,衡情被告更無須於函覆時刻意諉稱不實「住戶進住」(交付)時間,更佐徵健華新城住戶係先於「95年8月進住」(點交房屋),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實,對照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之內容(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業),二者亦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稱於95年8月間將建物(含共用範圍)交付予健華新城住戶等情,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抗辯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作業,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辦理交屋作業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朱宗緯(健華新城住戶)於前案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兩造於95年8月8日辦理系爭大廈公設點交,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交屋,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爭執,經其確認後,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上開事項(前案二審卷一第189、245頁)。則健華新城住戶朱宗緯亦陳述被告係於95年8月點交建物,此益徵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均係於95年8月間點交建物乙節。
⒊稽上各情,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將系爭大廈建物(含共用範圍)交付予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應堪認定。
㈣另據上述卷存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國防部函、令顯示,健華新城原始買受人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建物點交均在95年8月15日、16日;另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相關配售程序程序應為統一辦理,已如上述。是以上情綜合以觀,更佐徵健華新城應係因為眷村配售案,程序為統一辦理,故所有承購戶簽訂契約及房屋點交均統一為95年8月15日或16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應自95年8月15日、16日交屋起算消滅時效,惟健華新城建物於斯時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始承購戶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始買受人戴倫然等人買受建物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6年以後,而上開日期係公契上所載日期,則買賣雙方既於公契上合意簽名蓋章,應認雙方係於公契上所載日期成立買賣契約,或以公契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成立日之意思等語。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係依據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上所填載之日期而為登錄,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5頁),然於實務上該日期並非為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日期實所在多有,是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本難遽採為認定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況且,自前案原告即健華新城住戶朱宗緯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朱宗緯係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惟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載為「96年2月6日」(前案一審卷登記謄本卷第265頁)。另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96年4月10日)、編號10原告查迎春(96年4月10日)、編號19原告陳玉龍(96年4月10日)、編號25原告邱世庸(9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96年4月10日)、編號53原告譚慶普(96年2月26日)、編號60原告楊培台(96年4月10日)、編號68原告彭徐麗明(96年2月26日)、編號73原告張俊達(96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6日,已如上述,惟建物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載如上括孤內日期(本院卷一第75、99、151、185、273、339、395、437、461頁),並非買賣契約簽訂日期。足見本件確有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確非可以作為系爭大廈建物買賣契約締約日期之認定依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乙節,然房屋點交(物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二事,除依上述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所示,健華新城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交屋予承購人外,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亦載以:「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償款或自備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其進住使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同」(前審一審卷卷一第12頁),可見建物係已先交付予承購人占有,嗣後始整批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能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認定為建物交屋日。
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建物係於96、97年發生屋頂版滲漏水、磁磚脫落之瑕疵,縱以最有利被告之96年1月1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業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導致脫落。是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且原告所援引之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綜上,系爭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為未按圖施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院卷一第19至21、671頁)。則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施工時未按圖施作、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磁磚)係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嗣95年8月間被告與原始買受人締約買賣契約、點交房屋,則於交屋後買受人即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縱系爭大廈買受人當時不知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嗣後始發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礙,並不影響時效起算。
㈦綜上,本件被告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戶係於95年8月15、16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日點交房屋,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原告本件至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復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無論為建物原始買受人或繼受取得人)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